【连载】刑事案件真相发现(7)作者:詹建军

2021-07-02

上期连载,詹律师为大家展示了一个警官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被判死缓,但他简称自己没有杀人。事实真相是怎样的,案件后续如何发展?

假作真时真亦假,“真相”真实吗(二)

公安部门侦查人员在《起诉书意见书》中发现的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杜XX因怀疑其妻汪XX(受害人,女)与王XX(受害人,男)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因对二人怀恨在心,于1998年4月20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杜XX与王XX、王XX相约见面后,犯罪嫌疑人杜XX骗得王XX随身携带的“七.七”式手枪,用此枪先后将王XX、王XX枪杀于王XX的云OA0455昌河微型车中排座位上。

作案后,犯罪嫌疑人杜XX将微型车及两被害人尸体抛置于本市园通北路四十号一公司门外人行道上,并将作案时使用手枪及二人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传呼机等物品丢弃。

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查获的犯罪嫌疑人杜XX所穿长袖警服衬衣、及衬衣手袖射击残留物和附着泥土、作案车上泥土的鉴定和分析报告、有关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犯罪嫌疑人杜XX亦有供述在卷。

检察院公诉人起诉书发现的案件事实

检察公诉人员发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真相基本一致。

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律师)发现的案件事实

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刘胡乐律师,经阅卷,审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材料后,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已知事实)提出了怀疑,认为这些证据(已知事实)不能客观、充分证明被告人杜XX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警犬气味鉴定》证据(已知事实)不确实、不充分。

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嗅源没有与受害人汪XX(女)的气味进行鉴别,加上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经嗅别后,一条警犬嗅别肯定、另一条警犬嗅别否定。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怀疑:这样模棱两可的警犬气味鉴定结论,是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告人杜XX到过作案的面包车上。

(二)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泥土鉴定》证据(已知事实)不确实、不充分。

《泥土鉴定》以犯罪现场的小面包车中的"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参照泥土来源,与被告人杜XX所带的钞票上的泥土进行鉴别.结果是"鉴定类同"。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怀疑:“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没有标明合法来源,鉴定结果(已知事实)没有客观、充分性。

(三)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泥土结构比较鉴定》证据(已知事实)不确实、不充分。

《泥土结构比较》以"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足迹附着泥土与被告人杜XX衣领上的泥土相比较,矿物质含量类同,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XX所为。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怀疑:鉴定使用的检材“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没有标明合法来源,鉴定结果(已知事实)没有客观、充分性。

(四)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火药残留物质鉴定》证据(已知事实)不确实、不充分。

《火药残留物质鉴定》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即使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但此鉴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杜XX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上,枪杀害王XX、王XX的犯罪行为。

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怀疑:在被告人杜XX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属实,但是,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明:被告人杜XX作为警官,关押前不久,曾参加公安局戒毒所组织的射击训练。因此,《火药残留物质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以《火药残留物质鉴定》(已知事实)推理被告人杜XX枪杀两名受害人(新的事实)不确实、不充分。

被告的辩护律师提出的怀疑能不能证明被告无罪?法院审理时又有怎样的发现?

请关注下期:假作真时真亦假,“真相”真实吗(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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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政邦刑辩首席律师詹建军历经数十年的创作心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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